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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发布整治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8-22 阅读量:26来源:亳州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可加速臭氧、PM2.5的形成,具有毒性、刺激性、致畸性和致癌作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诸多负面影响。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手段。为促进亳州市空气质量持续向好,助力蓝天保卫战向纵深推进,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持续优化执法方式,借助用电监控、视频监控等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并运用新设备精准排查发现环境违法线索,开展整治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专项行动,依法办理了一系列案件。为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集整理了5起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案例一:亳州市美佳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 、案情简介

根据亳州市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推送的预警信息,2025年4月29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涡阳县大队执法人员对亳州市美佳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热熔、注塑工序正在生产,车间大门和多扇窗户敞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执法人员使用风速仪在该公司废气集气罩下方测量风速为0 m/s,生产废气未进行收集处理。该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2025年6月13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4.88万元罚款。

案例二:亳州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23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谯城区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大气污染走航车走航发现问题线索,对亳州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过胶、点胶工序未按照项目环评报告表、批复要求配套安装污染收集处理装置。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2025年6月5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3.98万元罚款。

案例三:利辛县荣诚玻璃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 、案情简介

根据亳州市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推送的预警信息,2024年11月21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利辛县大队执法人员对利辛县荣诚玻璃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玻璃封胶工序正在封胶,封胶工序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2025年2月11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3.08万元罚款。

案例四:安徽鑫麦秸生物基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 、案情简介

根据亳州市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推送的预警信息,2025年4月2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高新区大队执法人员对安徽鑫麦秸生物基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造粒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2025年4月25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3.8万元罚款。

案例五:安徽达名门业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 、案情简介

根据亳州市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推送的预警信息,2025年2月27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蒙城县大队执法人员对安徽达名门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门线条生产线包覆机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建设安装的二级活性炭吸附设备未运行。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2025年4月15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3.8万元罚款。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个别企业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提醒广大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